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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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女五被告甲○○送台北市○○路○○○號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未依職權調查『不明兇器』名稱是什麼?證物在何處?就依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權力為枉法之裁判,使告訴人論罪及濫權訴追,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告訴人受有罪處罰,又明知 楊希聯 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人受追訴之處罪,告訴人對被告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是否有得到楊希聯之好處,所以此案才枉法裁判,濫權訴追處罰,而被告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核本件自訴意旨所訴稱被告枉法裁判、濫權訴追、不訴追,應係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無故訴追、不使人受訴追,而該法條之目的乃在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其直接受害人究為國家,並非個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以:「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按照前開說明,本件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未附具任合理由,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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