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十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經最高法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