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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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分配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中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三行、第五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主文之記載有前述錯誤,依其理由欄之敘明(見本件判決第七頁),可資證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