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丁○○住台北市○○街○○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乙○○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七樓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四號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