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明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六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曾建東 ,曾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委託昭信法律事務所 薛銘鴻 律師發函給聲請人,聲明曾建東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辭去擔任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麗榮公司)董事長職務,該律師函之辭職行為,已使曾建東喪失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而消滅其法定代理權,故曾建東非麗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收受送達之權,則原法院誤以其為麗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之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此外,前程序因曾建東之法定代理權之消滅而應當然停止,原法院在無法定代理人承受該程序前,竟然未命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聲請人之異議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未依職權查明是否有法定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即遽然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再審聲請人以九十年十月三日昭信律師事務所函證明斯時曾建東已無收受送達之權限,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曾建東本人在九十年十月二日發函通知麗榮公司同時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有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抗字卷第四○九號卷第八頁可參,足證聲請人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揆諸首開判例要旨,本件並無再審之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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