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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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即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一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執行羈押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已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現育有一名五歲之幼女,以往均由被告照料,適值農曆過年在即,期基於人道立場之考量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項所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並參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即便被告符合本條項各款之事由,仍應在不違背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詳酌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是否相當,刑事訴訟學理上稱之「羈押相當性原則」,即須符合所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另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
四、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入境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坦承在卷,其重量毛重重達一千四百零五公克,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就此羈押原因言,尚無消滅,且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相較於其他多數安份守己之人民法益之保障,尚屬適當且必要,且亦非不成比例。另查被告於本院羈押之前,即因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經勒戒機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法院為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現仍為執行機關即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合法收容中,以待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桃女總監字第0九二0000一九一號函一件在卷足證。雖本案對於被告所為觀察、勒戒處分不影響羈押初分之執行,惟本院即使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可期待者係被告仍須執行其後之強制戒治一年之處分,亦即被告之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本院為被告之利益計,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不僅被告須提出一定之金額,但仍無法達成其解除人身自由之目的,是對被告不僅無益,甚至有害其財產權,聲請即無實益。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具相當性,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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