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范侑璇
被 告 范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院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合夥加盟「超級讚專業檳榔」,約定
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出名簽約經營,嗣兩造發生爭執,被
告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400,000元,並加計50,000元利息,
惟被告僅返還60,000元,餘款390,000元迄拒不返還。另被
告於105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加計利息38,000元(
合計本息共338,000元)分26期返還,被告應自105年5月至1
07年6月每月還款13,000元,然被告亦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
依約還款,已積欠自107年1月至107年3月之款項共39,000元
(按尚未到期之107年4月至107年6月止之款項嗣到期再另為
請求)。為此,爰依出資返還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超級讚專業加盟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而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出資返還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