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應補充
「…空地,『因 羅豪 罵其「跛腳」,竟因而因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292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黃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良與告訴
人因言語發生衝突,應循理性、和平手段方式解決,被告
捨此而不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羅豪,造成告訴人羅豪受
有頭臉部挫傷及臉頸部擦傷之傷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稱良好,且
犯後承認犯行,並審酌本件起因於告訴人罵被告「跛腳」
,告訴人對於事件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3頁)及告訴人所受身
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92號
被告黃金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良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沿
河街10巷旁空地,徒手毆打羅豪之臉部,致羅豪受有頭臉部
挫傷及臉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豪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 羅青煥 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劉怡君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