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黃厚經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林貞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有
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農育權人,系
爭329-2地號土地為袋地,乃請求就被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範圍為
通行,惟為被告所不同意,是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5地
號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範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
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 趙健山 購買系爭329
-2地號土地,但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趙健山名下,惟由原告
設定為抵押權人及農育權人。惟因系爭329-2地號土地四周
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致無法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毗鄰之周圍地之必要。又原告
之前手均由系爭5地號土地側邊道路(即附圖A部分)通行,
原告因而繼受該既成道路之通行權利,嗣為通行之便,原告
將該既成道路鋪設水泥、碎石級配,被告對此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係在原有道路上鋪設水泥、碎石
級配,並非另以機具開挖整地,而由原告自行拆除鋪設之水
泥、碎石。而被告近日擬封閉系爭5地號土地之側邊既成道
路(即附圖A部分),原告獲悉後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遭
拒,致原告無法出入系爭329-2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及水塔
,原告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管理之系爭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項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29-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以
現有之產業道路,即可與外界之竹62號線道相聯絡,而為通
常之使用,尚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又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5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並非既有道路,係原告於
101年申請「中耕除草」之名義,以機具越界開挖占用被告
所管理之系爭5地號及同段18地號等2筆土地所強行開設,越
界面積共計1,479平方公尺,原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不能證明具竊佔犯意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仍得證明原告有越界開挖系爭5地號土
地之事實。況且,原告於102年12月6日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
返還越界占用土地,對越界土地即系爭5地號及同段108地號
等2筆土地不主張任何權利,並賠償復育造林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75元及返還不當得利4,440元。另依被告調取之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11月4日、101年1月19日、103年
3月23日航空照片正射影像及原告102年4月25日遞交被告所
新竹林區管理處陳情書所附施工前後照片,亦足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5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係原告於101
年間整地時強行開設,並非既有道路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
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
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29-2地號土地係袋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且原告之前手均由系爭5地號土地側邊道
路(即附圖A部分)通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1172號緩起訴處分亦確認原告係在原有
道路上鋪設水泥、碎石一節,固據提出系爭329-2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172號緩起訴處
分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2
9-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確可以現有之產業道路即可與竹
62號線公路聯絡,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聯外道示意圖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已首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329-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11月4日、101年1月19日、103年3月
23日航空照片正射影像及原告102年4月25日遞交被告所屬
新竹林區管理處陳情書所附施工前後照片所示,亦足堪認
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係原
告於101年間整地時所開設,而非既有道路;且原告確係
於101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中耕除草」之名義,以機
具越界開挖占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5、18地號面積共計1,4
79平方公尺土地,嗣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不能證明原告有竊佔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於
102年12月6日亦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越界占用土地,並對
越界土地不主張任何權利,及賠償復育造林費用,詎迨至
102年起至105年6月間,原告復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5、18
地號擴大面積為1682.91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碎石
、石板道路,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1895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1172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原告102年12月6日切結書在卷可證,更足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確係原
告於101年間整地時所開設,再於102年起至105年6月間鋪
設水泥、碎石,而非既有道路無疑。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17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
告係在原有土石道路上鋪設水泥、碎石,顯係指原告係在
101年間越界整地開設之土石道路上鋪設水泥、碎石,而
非指該土石道路係原始存在,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地號
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確非既有道路,應屬無疑。
(三)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329-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5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係原告於10
1年間整地時所開設,並非既有道路,則原告為方便出入
系爭329-2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及水塔,而主張通行被告
所管理之系爭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在
前項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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