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周其保
被   告  王子豪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內
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負擔新臺幣(
下同)27萬2,000元之樓地板管線及外牆維修費。嗣於訴訟
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前後請求均係
本於兩造房屋間與漏水有關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上下
樓住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
為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5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
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及被告房屋內之地板、內牆及外牆牆面發
生裂縫滲水,致原告房屋內之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又原告
前有委請訴外人 銘銓 工程行勘查後確認前述漏水原因,並估
價漏水修繕費用為27萬2,000元,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並應容忍原告進入屋內修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27萬2,000元。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桃園市○○區
○○○街○○號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即本院卷第6頁估價
單)所示之修復方式。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進行修繕,但被告無力負擔修繕費
,又本件漏水原因應為系爭公寓之頂樓漏水往下滲漏至被告
房屋,再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公寓為5層樓房屋(一層2戶,共10戶),而兩造
為系爭公寓同一側之上下樓鄰居關係,原告為系爭公寓4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公寓5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所謂專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
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
法第799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
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
、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
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
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另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
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
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準此,本件系爭公寓之頂樓平臺、頂樓外牆、頂樓水
塔水管及4樓外牆、5樓外牆應為共有部分,且未經全體所有
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專有使用,自應認系爭公寓之頂樓平
臺、頂樓外牆、頂樓水塔水管及4樓外牆、5樓外牆均為系爭
公寓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
銘銓工程行出具之漏水說明、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至現場勘查之銘銓工程行抓漏業者 吳春銅 於本院證稱
:我有到系爭公寓看漏水情形及尋找漏水源,系爭公寓因年
久失修,頂樓水塔給水管的接合處有滲漏水,而4樓外牆及
5樓外牆裂開,如有下雨就會漏水,如無下雨,頂樓水塔水
管漏水,從頂樓往下滲漏至5樓房屋地板、外牆,造成4樓
房屋內部因漏水而有璧癌及水泥牆斑落。而漏水修復方式,
應要從頂樓之水管、地板及外牆開始修繕下來,5樓外牆及4
樓外牆也需修繕,否則下雨亦會滲漏進去。至於5樓房屋內
部牆壁沒有水源,不會影響到漏水,故可以不用修繕,若要
將本件漏水處理好,將頂樓的水管、地板及外牆修繕及4、
5樓的外牆修繕好就可以根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背面)。是依證人吳春銅證詞可知,本件原告房
屋漏水之原因,顯然為系爭公寓頂樓水塔水管、頂樓地板、
頂樓外牆、4樓外牆及5樓外牆等多處,因年久失修發生滲漏
情形,造成滲漏水向下滲漏至被告房屋內牆、地板,再向下
滲漏至原告房屋天花板。而倘若系爭公寓頂樓水塔水管、頂
樓地板、頂樓外牆、4樓外牆及5樓外牆等多處予以修復,應
不生漏水滲入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之結果。由此足見被告房
屋內牆、地板滲漏水並非原告房屋漏水之漏水源,被告房屋
有無漏水以及是否修復,均與原告房屋天花板是否漏水無涉

㈡從而,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與被告房屋內地板、內
牆滲漏水間尚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即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之內牆、地板漏水致原
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受損而請求修繕費用,自屬無理由。另原
告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既為系爭公寓屬於共有部分之頂
樓水塔水管、頂樓地板、頂樓外牆、4樓牆及5樓外牆等多處
年久失修滲漏所致,業如前述,而前述共有部分漏水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個人給付漏水修繕
費用,自亦屬無據。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進入屋內修繕部分:按為杜絕區分所
有權人間相鄰關係之紛爭,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者,該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故公寓大廈住戶,如為維護、修
繕其專有部分,而必須進入或使用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時,他
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房屋內天花板確有漏水受損,已如前述
,而原告如欲修繕其屋內漏水之修繕工程(如附表所示),
其中防水工程及5樓外牆修繕施作,均須進入被告房屋內施
工並需要屋主即被告配合,此有估價單及證人吳春銅證詞可
憑(本院卷第6頁、第41頁背面),且被告亦曾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從而,原告為修
繕其屋內天花板漏水而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
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應屬合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為系爭公寓共
有人,其請求被告應容忍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修
繕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漏水原因
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自應由
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原告房屋漏水之修復方式及工項如下:
一、外牆鷹架搭設。
二、頂樓外牆及4、5樓外牆之打除(清理已氧化之外牆)。
三、上開廢棄物之清除。
四、頂樓外牆及4、5樓外牆之粗底及粉光施作。
五、頂樓外牆及4、5樓外牆之防水層施作。
六、4樓房屋內壁癌打除。
七、4樓房屋內粗底及粉光施作。
八、4樓房屋內油漆及補土。
九、4樓房屋內之廚房、天花板內外更新。
十、全部修繕工程之清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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