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楊文中
被   告  陳文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每月10前繳納,原告
並交付押租保證金8萬元予被告。兩造於租期屆至後未再訂
立書面租約,原告仍繼續使用租賃房屋且繼續繳納租金,至
106年8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前開租賃法律關係,由訴外人
段大中 與原告就上開房屋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於106年
11月30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子 陳木朗
請其轉告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8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僅
回覆該押租保證金業已抵扣租金等語,而拒絕返還。原告於
106年12月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押租保證金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將租金給付完畢,但之前原告有一、二
個月未按時繳納租金,故伊乃將押租保證金用以抵扣原告未
繳之租金,且原告所提支出憑證單有部分並非伊本人所簽名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
萬元,於每月10前繳納,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8萬元予被
告。兩造於租期屆至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原告仍繼續使用
租賃房屋且繼續繳納租金,至106年8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
前開租賃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支出憑證單、匯款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本
件本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經查

(一)按定期給付之債,如債權人給予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明書,
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
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定期之
給付,事實上多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故如債權人給與
一期給付之證書,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租
金乃屬按期給付之債,應有民法第325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單及匯款單據所示,原告固有未
依上開租約約定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而有遲繳之情事,
惟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前,業已將所有租金
繳付予被告或被告之子陳木朗,被告之子陳木朗亦有將其
所簽收之租金轉交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主張
其就本件租賃契約期間之租金均已繳足,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正面之支出憑證單
均係伊本人所簽等語,依該3紙支出憑證單所載內容,原
告已於106年8月14日將106年6、7、8月份租金繳付
予被告,且依前所述,兩造已合意本件租賃契約於106年
8月31日終止,則被告既已簽收表示取得本件租賃契約最
後3期即106年6、7、8月份之租金,卻未於該支出憑
證單上為其餘前期租金之保留,是除被告能就尚有部分租
金債權未為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前開意旨,應
推定原告就其餘前期之租金均已為清償。從而,本件租賃
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亦無積欠租金情事,原告依
據兩造訂立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
證金8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新台幣捌萬元
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本件房屋租賃契
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6年8月31日終止,是依前開約定,
被告最遲應於106年8月31日將該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
之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保證金80,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