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翁林根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通達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0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補充不主張波浪板之損害,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間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之門牌
號碼為花蓮縣○○鄉○○○街○○○巷○號(嗣變更為9之1號)
之建物完成修繕工程(系爭契約),工程款為35萬元;被告
於105年9月6日給付15萬元予原告,並於105年9月24日給付2
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工作未完成前通知原告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同意書
為證(頁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已完成拆除鐵皮、拆除骨樑、使用
破碎機打除水泥塊、清理水泥塊、清運廢棄鐵材及廢棄鐵皮
、焊接、屋頂加高一米及焊接鋼筋、油漆(防銹漆、面漆)
、裝置骨樑(包括焊接(滿焊))以及兩支鐵柱之追加施作
等工項,然被告於工作完成前以工程款過高為由而終止系爭
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包括工資193,800元、耗材24,500
元、材料11,550元、器材租金78,000元,扣除被告支付之17
萬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40,85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原告施工遲延,使用舊品,工程
有瑕疵,且擅自販賣被告之舊鐵材,並追加工程款,被告已
高齡70餘歲,子女為智能障礙人士,不堪原告之施工品質及
加價,遂不得已終止系爭契約,另花費16萬元委請訴外人林
裕順施工而完成工作,故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
付、瑕疵給付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縱被告係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僅完成拆除鐵皮、
拆除骨樑、焊接鋼筋一部分、油漆(防銹漆)一部分、裝置
骨樑一部分、使用破碎機打除水泥塊一部分等工項,且其並
未能舉證證明工資、耗材、材料、器材租金之損害及金額,
又主張之耗材竟包括便當、飲水,又原告主張之損害加計波
浪板之金額及被告已支付之款項,竟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程款,顯有違常情等語。本件爭點為: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
系爭契約等語,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
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定作人行
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
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應由定作人賠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承攬人不於同法
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493條第4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條亦
有明文。
(四)查被告雖答辯原告施工遲延乙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礙難信實,從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
遲延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無理由。又被
告答辯原告使用舊品,工程有瑕疵乙情,雖經本院囑託花蓮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分析認定屋架C型鋼部分,經現
場平頂掀開檢視結果,共有7支C型鋼為舊料無誤等語,有鑑
定報告書及所附現況調查照片附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規定,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應定期限請求修補瑕疵,而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
補,定作人始得主張消滅契約效力之權利,職故,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等情,則被告
答辯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給付情形,被告得據以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亦無理由。
(五)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情,
業如前述。又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
、瑕疵給付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無理由
,亦如前述。可知,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
既非屬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消滅契約效力權利
之行使,而應為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權之行使。然原告
雖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經
本院勘驗系爭契約之工程現場,並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
定,其鑑定意見認定:經會同法院、雙方在現場進行實際勘
查、測量、檢視及拍照、紀錄等作業,系爭契約之工程已完
成之部分為拆除屋頂及部分牆面之工程(含拆除鐵皮、拆除
骨樑、打除水泥塊、清除水泥塊、清運廢棄鐵材及廢棄鐵皮
),核算拆除面積,屋頂部分為28坪,牆面打除及運棄部分
為38M2;右側牆面型鋼二支尺寸為200X200,長度經現場量
測,結果為3.1M及3.89M(以現場建物柱高度為準),重量
共為383.68KG;屋架C型鋼部分,經現場平頂掀開檢視結果
,共有7支C型鋼為舊料,經核算結果,標準C型鋼重量為618
.53KG,舊料C型鋼重量為375.70KG,該部分工程含焊接、屋
頂加高一半及焊接鋼筋、骨樑、裝置骨樑;由現場實際目測
檢視、測量及圖說繪製、拍照,以及核算考慮各項工料行情
,並計算含機具、工資、五金另料之價格、工程管理費、利
潤及稅捐,系爭契約之工程價金為122,693元等語,有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況調查照片、工程估
價單、現場套繪平面示意圖、數量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105年9月6日給付15萬元予原告,並於105年9月24日
給付2萬元予原告,業如前述。互核系爭契約之工程客觀價
金及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金額,可知,後者超過前者
之金額,且近達5萬元,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難認有理由(按:被告業已給付予原
告之報酬雖超過系爭契約之工程客觀價值,然原告受領17萬
元係依兩造之約定,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不得請求
返還,併予敘明)。至原告雖提出自用小貨車行照、租金單
據、材料單據、薪資單據,主張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超過系爭
契約之工程客觀價值云云,然被告業已爭執該等書證之真正
,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該等書證合計之金額超過
系爭契約之工程客觀價值甚多,有違常情,又縱原告有支出
該等書證記載之費用,然該等支出是否與系爭契約之工程有
關,又是否全部均用於系爭契約之工程,亦有疑義,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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