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吳致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
00號附近,因行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詹羽蓁 所
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
合理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80,480元(鈑金:21,010元
、塗裝:13,560元、材料:145,91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
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區○○○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村仁光62號附近,本應注意上開交
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
訴外人詹羽蓁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卷頁46至72)。
可知,被告顯有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見卷頁17),距車禍發生時,計為9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
180,480元,其中145,910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卷頁20),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105,52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21,010元、塗裝
13,56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40,099元(計算式:105
529+21010+13560=140099)。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80,480元之保險
金,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修理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頁5至9、21至33),然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40,09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5日(參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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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5,910×0.369×(9/12)=40,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5,910-40,381=105,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