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月新
被 告 方國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
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南向47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準備
下南崁交流道處,原告見前面車多壅塞即踩煞車停等,詎料
,竟遭後方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因煞車不及追撞,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
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訴外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前後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前後燈、排氣
管、後倒車雷達、後備胎座及消音器等處嚴重損壞(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事故後原告隨即支出3,500元之拖吊費,又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理費用140,895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72,100元、工資稅金為3,767元、零件費用為61,800
元、零件稅金為3,228元),合計支出144,395元,今原告
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00元(原告維持起訴之聲明),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銓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銓輪
公司)估價單、銓輪汽車材料行收據暨統一發票、事故後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後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記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為晴、有路燈及車燈照明,而國道
之路為筆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可稱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照
片1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
頁至第45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前車已隨車陣煞車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再
使系爭車輛往前推撞訴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
被告當有過失駕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有因果
關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出廠,現以140,985元修
復,其中工資費用含稅金為75,867元(計算式:72,100元+
3,767元)、零件費用含稅金為65,028元(計算式:61,800
元+3,228元),此有系爭車輛行照、銓輪公司估價單及銓
輪汽車材料行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70頁至
第72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即以新零件修復之費用僅得請求十分之
一之費用)。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1日顯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
503元(計算式:65,0281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82,3
70元(計算式:75,867元+6,503元),原告僅得在此範圍
內為請求。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為被告駕車不當所致,已如上述,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本院復觀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之車損照片(見
本院卷第26頁),顯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非輕,在事故後應
無可能由原告自己駛離現場開至修理廠,是系爭車輛確有請
人拖吊之必要,且拖吊費用的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無
疑,原告自得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
㈣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870元(計算式:82,3
70元+3,50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一審之訴訟
費用有裁判費1,880元,爰依兩造之勝負比率定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以待將來判決確定後,得向本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