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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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陳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號地
下停車場倒車駛出停車格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
麗娟所有亦自停車格內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
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含鈑金
拆裝1,300元、塗裝5,100元、材料100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計算書、統一發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3月19日竹
縣北警交字第107500310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號地下停車場,
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欲自停車格內倒車駛出,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而依當時係於室內有照明、視線
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
注意其後方有訴外人 葉麗娟 所有之系爭車輛亦自停車格內
駛出,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顯有過失,訴外人葉麗娟則無過失,且訴外人葉麗娟所有
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500元
(含鈑金拆裝1,300元、塗裝5,100元、材料100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9月26日)已有2個月之
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
修復之材料費用為1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材料修理費用為94元【計算式:100-(100×0.36
9×2/1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鈑
金拆裝費用1,300元及塗裝費用5,1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494元(計算
式如下:94+1,300+5,100=6,494)。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494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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