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記
載補充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67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同欄倒數第8行「嗣經警員喬裝男客」之記載應補充為「嗣
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經警員喬裝男客」,及倒數第2行「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當場查獲」。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70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
之6居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艾薇 全省外送茶莊」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14日、15日、16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成年應召女子 吳海玲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集團人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艾薇全套外約」、「服務時間90分鐘4500貼心可愛女孩」之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依網站指示聯絡之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吳海玲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經警員喬裝男客,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談妥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甲○○即接獲該應召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吳海玲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夢綺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惟經佯裝男客之警員藉故回絕性交易後,吳海玲即步出該旅館,在新北市○○區○○街與光華街口,欲搭乘甲○○所駕上開車輛準備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海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艾薇全省外送茶莊」網站翻拍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6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以上開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