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名稱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 簡既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肆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百分之七點○五),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第一次攤還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陳乃瑄 除攤還部分本金貳拾萬零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繳清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叁佰柒拾叁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原告聲請拍賣陳乃瑄之抵押物,惟原告僅獲分配叁佰陸拾肆萬玖仟元,除抵充執行費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利息伍拾陸萬零陸佰叁拾玖元,本金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外,餘欠本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故被告等依法自應就不足受償本金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