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94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之抗告應審查抗告是否合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之抗告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2月25日起算,而本件抗告人住於本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3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3月1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第二庭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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