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698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94年度繼字第16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中,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繼承人甲○○離婚多年,早已搬離抗告人之住所,甚至戶籍亦已遷出抗告人之住所,多年來罕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乃是由其父親負其實質之監護責任。惟原審法院竟逕以抗告人之住所對丙○○為送達,嗣寄存送達,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蓋抗告人之住所即非丙○○之住所,原審法院補正裁定之送達不生合法效力,因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然於法有違。
(二)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依一般常理而言,子女與父母同住一處,是原審裁定始對抗告人之住所送達,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與相對人同住,則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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