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至8月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持自備鑰匙打開車門或以客觀上足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可資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剪刀(未扣案)等物撬開車門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他人車輛或車內物品(犯罪時間、地點、攜帶之工具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竊得之車輛供自己代步使用,並隨地棄置於路旁,所得財物供自己使用或棄置之。嗣㈠丁○○於竊取如附表編號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物品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並於94年7月8日18時許向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審結)誇稱該車係偷來並出示車主甲○○之電話號碼等資料,乙○○見狀即自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暗記該電話號碼而撥打電話予甲○○,揚言稱須以2萬元取回車子,嗣甲○○報警處理,而於94年7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經警查獲乙○○,並循線查獲丁○○及扣得T字扳手一支;及㈡丁○○於竊取附表編號庚○○所有之車內物品得手後,另以上開剪刀撬開停放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之 廖俊富 持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門並侵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另犯準強盜罪(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審理中),於逃逸時遭庚○○、廖俊富二人合力逮捕,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暨其後廖俊富發現丁○○將上開剪刀遺留於其車內,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 張乃文 、己○○、 萬臺龍謝萬教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廖俊富、庚○○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審理時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及甲○○行動電話來電紀錄顯示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而不以使用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分別攜帶之T字扳手、剪刀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如附表編號至之犯行起訴,未就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併為起訴,惟其中如附表編號至部分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調查筆錄在卷,如附表編號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47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經核均與公訴人起訴在先且經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獲取不法所得,連續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字扳手一支及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2號)扣案之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上開剪刀一支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經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2號)證人廖俊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明遍尋未獲,是否尚屬存在亦非無疑,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攜帶之兇│竊得財物││││││器││├──┼─────┼───────┼────┼────┼────────┤││94年7月6日│臺中市○○街42│戊○○│T字扳手│車號00-0000自用│││凌晨2時許│號前│(車主:││小貨車│││││ 林永豐 )│││├──┼─────┼───────┼────┼────┼────────┤││94年7月7日│臺中市○○街│ 陳伯叡 │T字扳手│車號00-0000自用│││凌晨2時許│二段15巷口│││小客車│├──┼─────┼───────┼────┼────┼────────┤││94年7月8日│臺中市○○路│甲○○│T字扳手│車號0000-00自用│││凌晨4時許│175-2號前││(以 林智 │小客車,及車內之││││││芬遺留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鑰匙及遙│狀、大買家禮券、││││││控器開啟│衣服約5件││││││車門)││├──┼─────┼───────┼────┼────┼────────┤││94年8月18│臺中縣太平市新│己○○│剪刀│車號00-0000號廂│││日凌晨3時│明街69巷1號前│││型車│││許│││││├──┼─────┼───────┼────┼────┼────────┤││94年8月18│臺中縣太平市宜│張乃文│剪刀│車號00-0000號自│││日凌晨3時│欣路33號前│(車主:││小客車│││30分許││貫惠有限│││││││公司)│││├──┼─────┼───────┼────┼────┼────────┤││94年8月18│臺中縣太平市富│萬台龍│剪刀│車號00-0000號自│││日凌晨4時│宜路146巷3弄12│││用小客車內之回數│││許│號前│││票約70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94年8月18│臺中縣太平市宜│謝萬教│剪刀│車號00-0000號自│││日凌晨5時│欣一路10號前│││用小客車│││許│││││├──┼─────┼───────┼────┼────┼────────┤││94年8月19│臺中市北屯區柳│庚○○│剪刀│車號00-0000號自│││日凌晨零時│陽西街5巷2號前││(以自備│用小客車內之行動│││20分許│││鑰匙一支│電話充電器、測速││││││開啟車門│器及現金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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