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借貸契約簽訂於高雄市,即原告高雄市三民分行營業處,契約履行均在高雄市,因被告二人均居住在高雄縣,不住在台北市,當時亦約定合意由原告分行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為適當,原告逕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造成被告應訴之不方便,況且被告家貧,到臺北之機票、車資均形成負擔,上述合意本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對被告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固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次查,被告乙○○之戶籍設於高雄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甲○○戶籍雖設於臺北縣蘆洲市,惟依被告甲○○自陳為就近照其父 李國順 ,均居住於高雄縣,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亦有以原告分行(高雄市三民分行)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則原告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許可。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