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7號再審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02447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47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餘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茲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第二庭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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