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32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3月13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