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上訴人 徐小文
郭浦燕 陳弘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國正,有民國110年2月23日任命令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2年間將「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代辦採購,發包由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已於99年1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7月28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與第一審判決附表(除編號10等25人外)所示選定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購戶陸續遷入居住後,發現地下室漏水等工程缺失。綜合證人 葉至誠 、 楊式昌 之證述及補充鑑定報告內容,堪認系爭建案地下室滲漏水,主要係因地面層防水層失效且地下室頂版混凝土有裂縫形成通水路所致。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建物本身或共用部分損壞之約定,既屬上訴人與買受人就承購標的出現瑕疵之特別約定,即應優先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而適用。系爭建案地下室屬建物共同部分,於工程合約保固期間屆滿前,因不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出現滲漏水損壞,個別承購戶均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修繕,而不以承購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請求為必要。至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得由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承包商負責修復」等文字,旨在說明上訴人得交由承包商履行修復工作,難以作為免除上訴人修復責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修繕,與建物所有權歸屬狀態無關,不受訴訟繫屬後建物所有權更易之影響。又兩造各自主張之修繕方式,有極大差異,為免判決確定後就修繕方式爭議未止,而無法履行或執行,自有於判決明確諭知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法修繕系爭建案地下室至不滲漏水之程度,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請求給付修繕費用部分,毋庸審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