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書駿選任辯護人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書駿犯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章書駿(綽號「 馬丁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帥哥」等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章書駿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章書駿於111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櫻花商務旅館前,委由綽號「大帥哥」之人,向 李建緯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審理)收取李建緯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進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李建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章書駿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瘋狗」、「瓶子」之成年
人、 黃崇豪 (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審理)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崇豪於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4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崇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瘋狗」再轉交章書駿,章書駿繼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星巴克咖啡店再交與「瓶子」,即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 吳月芬 ,致吳月芬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匯至黃崇豪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嗣吳月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章書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建緯、黃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 林奕辰許淑真傅秀玲 (原名 傅宥騏 )、 何庭豪汪佳儀 、吳月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林奕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奕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㈤許淑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真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㈥傅秀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傅秀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㈦何庭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庭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㈧汪佳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汪佳儀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㈨吳月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月芬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擷圖。
㈩李建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黃崇豪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黃崇豪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章書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㈡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最早施以詐術之對象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何庭豪,足認被告對何庭豪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然依前述㈡部分之說明,可知被告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編號4部分,是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別數次向附表編號1、5所
示同一被害人詐騙進而使其等多次匯款,其目的係為達到向渠等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各次犯行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各次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共6次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一時失慮,協助轉交他人帳戶資料,涉
案程度輕微而非詐欺集團要角,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深具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身體、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就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且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餘3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參,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並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無正當理由蒐集、利用他人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用,自無不知之理,猶選擇為此非法行為,且其參與本案犯行遭詐欺被害人達6位、詐欺金額亦不低,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顯屬輕微;再被告前因犯幫助犯恐嚇取財、侵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難認其係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之情事,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形(詳如後述),將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是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在其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均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輕,且曾因幫助犯恐嚇取財、侵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強烈意願,嗣與被害人許淑真、傅秀玲、 江佳儀 調解成立、分別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至於被害人何庭豪、吳月芬則表明無調解意願,被害人林奕辰則經通知調解未到亦無從聯絡,足見其悔悟及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似,各次犯罪手法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不諭知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依卷內事證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以符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庶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查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411號卷第70至71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非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就該等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宣告罪名及處罰1林奕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奕辰佯稱:可利用「GM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林奕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⑶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⑴3萬元⑵3萬元⑶2萬1仟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緯)章書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許淑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淑真佯稱:可利用「PCHOME」網站操作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許淑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8萬元同 上章書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傅秀玲(原名傅宥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傅秀玲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傅秀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5萬6仟元同上章書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何庭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庭豪佯稱:可利用「hongzhi」、「cablem」及「LEM外匯」等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何庭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3萬7仟元同上章書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江佳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佳儀佯稱:可利用「gmp06.com」網址之博弈網站,並協助其操作博弈遊戲獲利云云,江佳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⑶111年1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同上章書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吳月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月芬佯稱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需繳交保證金12萬元云云,吳月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6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1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崇豪)章書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