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5),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4、6、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天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 蔡淑真 置於1樓客廳腰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及 卓志華 置於木櫃抽屜內黑色錢包之1萬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 卓孟 勲即卓志華、蔡淑真之子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徒手破壞紗門之紗網後侵入該屋內,竊取 洪美子 置於2樓房間背包內之2萬3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洪美子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外,以
其自備鑰匙啟動 王慶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得手後供作後述一、㈣之竊盜交通工具使用,以逃避追查,並於後述一、㈣之竊盜得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臺中市○○區○○街00號外停放,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 阮氏燕鳳 置於2樓房間背包內之2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阮氏燕鳳當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
周鴻鵬 使用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作為竊盜之交通工具。
㈥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以其自備鑰匙(起訴書誤載為自備鐵片,應予更正)開啟門鎖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 吳信昇 置於客廳薪資袋內之現金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信昇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㈦於111年1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 黃新榮 置於該屋錢包內之13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新榮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鴻鵬、吳信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天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申言之,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於欠缺法律之正當權源下,擅自將他人持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於實力支配時間之久暫,在所不問,且行為人為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所為之舉動,即屬對物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避免遭查緝身分,而竊取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單純竊取他人機車短暫代步事後立即歸還之使用竊盜有間,而屬就物為攸關權義之行為,且被告騎乘竊得之機車犯案,隨時有遭追緝而須棄車逃亡,或與人發生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抑或汽油用罄無法騎回原處致無法歸還之可能,此亦為被告下手行竊機車前所得預見,惟被告仍決意竊取他人機車犯案,難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事後將竊得之機車騎回失竊地點原處停放,無非係便利其換騎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行為與所謂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仍屬有別,自應論以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時、地
,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案至第5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8案),前揭第6案至第8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前揭合併第2案及第9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3案),前開合併第3案及合併第1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本案同係犯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本案物品有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詳如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6、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㈥行竊時使用之鑰匙,屬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鑰匙為其所有,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替代性甚高,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現金1萬元、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竊得現金2萬3000元,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一、㈥竊得現金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㈦竊得現金1300元,為被告就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供陳均已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後已停放回原地,經被害人王慶城陳述明確(見偵26723卷第81至83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26723卷第101至102頁);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且發還告訴人周鴻鵬,經告訴人周鴻鵬陳述明確(見偵26723卷第231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6723卷第59頁、第255頁),是認上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頁碼罪刑1一、㈠⒈證人 卓孟勲 於警詢之陳述(偵6750卷第67-69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卓孟勲住宅財物遭竊盜案)(核交708卷第21-24頁)⒊刑案現場照片(卓孟勲住宅財物遭竊盜案)(核交708卷第25-35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50卷第71頁、第73頁)⒌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機車)(偵6750卷第229-243頁)⒍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偵6750卷第75頁、第79頁、第81-87頁、第89-109頁)郭天助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⒈證人洪美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偵6750卷第111-112頁、第313-314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洪美子住宅財物遭竊盜案)(核交708卷第9-12頁)⒊刑案現場照片(洪美子住宅財物遭竊盜案)(核交708卷第13-20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50卷第113頁、第115頁)⒌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機車)(偵6750卷第229-243頁)⒍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偵6750卷第117-135頁)郭天助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㈢⒈證人王慶城於警詢之陳述(偵26723卷第81-83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723卷第92-109頁、第111頁)⒊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偵26723卷第57頁)⒋現場照片(偵26723卷第109-110頁)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723卷第165頁)郭天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㈣⒈證人阮氏燕鳳於警詢之陳述(偵26723卷第85-87頁)⒉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偵26723卷第57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偵26723卷第89-111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723卷第155頁、第157頁)郭天助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一、㈤⒈證人周鴻鵬於警詢之陳述(偵26723卷第231-233頁、第247-249頁)⒉111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偵26723卷第237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26723卷第261頁、第257頁)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6723卷第259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6723卷第255頁)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723卷第235頁)郭天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一、㈥⒈證人吳信昇於警詢之陳述(偵26723卷第113-121頁)⒉111年4月25日職務報告(偵26723卷第59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6723卷第177-185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723卷第195頁、第197頁)郭天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一、㈦⒈證人黃新榮於警詢之陳述(偵26723卷第141-142頁)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6723卷第143-149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723卷第151頁、第153頁)郭天助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