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叁臺(含IC板貳組)、「電腦遊戲精裝版玖佰合壹」壹臺(含硬碟主機板壹組)、電視螢幕肆臺及現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3臺(含IC板2組)、『電腦遊戲精裝版900合1』1臺(含硬碟主機板1組)、電視螢幕
4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40元。」,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7年10月中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在牟利,犯罪目的、手段、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3臺(含IC板2組)、「電腦遊戲精裝版900合1」1臺(含硬碟主機板1組)、電視螢幕4臺及現金54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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