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劉康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貳拾貳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玖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分期還款協
議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而後無法依約還款
,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分期
還款協議書,期間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
週年利率10%,惟被告自102年6月14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
,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03,09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期
還款協議書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