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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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孫之亮
被   告  鄭火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
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日柏 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8時40分左右
,駕駛3585-YG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甲0公里300公尺
處西向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及其
駕駛之2030-K7號牌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再往前追撞訴外
許富鏞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訴外人蕭日柏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系
爭車輛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79,391元(零件:199,911元
、工資:41,480元、烤漆:38,000元);又被告與訴外人蕭
日柏間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且被告出借車輛予蕭日柏
駕駛時,未查明蕭日柏係無駕照之人,被告有過失,自應對
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屢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幫助之共同行
為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91元。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並非
駕駛人蕭日柏之僱用人,蕭日柏只是認識被告而已,當時是
蕭日柏偷開被告車,被告在車上睡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
店簡調字第281號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
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蕭日柏到庭結證稱:被告是
伊僱主,伊是從去年七月受僱於被告,是從事養豬。當天有
駕駛3585-YG這部車,被告人有在車上,被告有同意伊開,
伊那天是下班要回去,之前都是被告載伊回去的,那天被告
喝酒醉,伊不可能等被告酒醒,所以伊說伊來開,被告也同
意,被告沒跟伊要駕照,伊駕照也停掉了,被告說伊偷開被
告的車也不是被告的僱用人,是不對的,伊並沒有偷開被告
的車等語,顯見被告係訴外人蕭日柏之僱用人,且同意無駕
駛執照之訴外人蕭日柏駕車,被告抗辯稱:被告並非駕駛人
蕭日柏之僱用人,蕭日柏只是認識被告而已,當時是蕭日柏
偷開被告車云云,為無足採,是被告將前開車輛借給無駕駛
執照之訴外人蕭日柏,就前開車禍事實之發生而言,自屬幫
助之行為,如前開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279,391元,其中零件為199
,911元,已據提出估價單1件在本院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28
1號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6月7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1紙在上開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4月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
除1年4月之折舊即89,283元【第一年折舊為:199,911元x0
.369=73,767元;第二年折舊為:(199,911元-73,767元
)x0.369x4/12=15,516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
烤漆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90,108元(即279,391元-89,283
元)。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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