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11號
原   告  邱盛樂
被   告  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31,871元(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門牌牌碼為新北
市○○區○○街○○巷○○○號A室之房屋出租予原告,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9日
止,租金每月8,400元,保證金17,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
繳納租金每月8,400元,惟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事實上居住
面積只有5坪,與被告於591出租房屋刊登之廣告12坪面積,
有不足7坪,若以每月每坪733元(每月8,800元除以12坪所得
)計算,5個月應退還25,665元,又加計原告於102年8月19日
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應於押金17,000元扣除電費2,130元
後,返還原告14,870元,被告僅匯款8,664元,尚有6,206元
未返還,以上總計應返還原告31,871元(25,665元+6,206元
),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1元。被告則抗辯稱:所出租
之屋含陽台有30.6坪,並無不足坪數;同意以押金扣水電費
後,再付原告6,206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尚有押金6,206元未返還部分之事實,
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簡訊數字2,130元之水電費
及郵局存金簿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之
主張,堪予採信。按房屋出租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
誘,除非契約當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
買賣契約仍應以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查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出租之系爭房屋事實上居住面積只有5坪,與被告於591出
租房屋刊登之廣告12坪面積,有不足7坪,若以每月每坪733
元計算5個月被告受有25,665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
被告在591房屋出租電腦網路廣告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如上開之說明,本件兩造間既未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
之一部,自應以契約所記載之房屋使用範圍為準,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6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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