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甲○○即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聲請人同意書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司字第9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查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