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00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97年度訴字第1793號、98年度審訴字第77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7號、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
5至編號6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4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5至
6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編號7至9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編號10至12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編號13至1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4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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