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9行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與萬全街口前,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9支,輪流插入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之鎖孔(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開啟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因無法開啟欲離去而未遂,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參。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本案被告乙○○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內物品,已著手欲開啟置物箱,因無法開啟欲離去而尚未得逞之際,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顯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於路邊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所為顯有不該,惟念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因此未受有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9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