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98年4│本院98年度│98年5月││98年7月││一│竊盜│刑3月│月24日│審簡字第27│25日│均同左│13日││││││54號││││├─┼───┼───┼───┼─────┼────┼─────┼────┤│││有期徒│98年5│本院98年度│98年8月││98年9月││二│竊盜│刑4月│月20日│審簡字第37│27日│均同左│30日││││││95號││││├─┼───┼───┼───┼─────┼────┼─────┼────┤│││有期徒│98年5│本院98年度│98年8月││98年9月││三│竊盜│刑4月│月11日│審簡字第33│26日│均同左│30日││││││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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