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家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樓 胤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56號、109年度偵字第2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量刑過輕之意旨,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林弘傑、林家瑜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經 樓胤奎 之招募,加入由 洪紹麒 (綽號「無敵」、「十三哥」,判刑確定,通緝中)、 林酉柔 (綽號「 歐陽靜 」,通緝中)、微信名稱「巴黎鐵塔」、「天下」及「 阿國 」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二人各與樓胤奎、洪紹麒、林酉柔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 李清琦 、 黃榮川 、 劉玉香 ,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旋經林弘傑、林家瑜等車手提領殆盡,並交由林酉柔轉交洪紹麒(詳細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行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坐享犯罪所得,渠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甚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認有遏阻再犯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量刑法官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審業已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私利,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樓胤奎招募車手、林弘傑、林家瑜擔任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所獲不法利益多寡,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就被告林弘傑、樓胤奎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林家瑜有期徒刑1年2月、林弘傑、樓胤奎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1林弘傑李清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108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陳國良 與 王振浩 檢察官等人致電李清琦表示其富邦帳戶牽涉洗錢案而遭凍結,並稱李清琦已經遭境管,須匯款方能解除境管云云,致李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6月21日15時5分匯款15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慶霖 (非本案被告)108年6月21日15時59分至16時0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 大同分行)接續提領總計15萬元①李清琦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7至249頁)②李清琦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257頁)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2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7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第292頁)⑤潘慶霖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20至21頁)⑥被告林弘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八卷,第67至70頁)⑦ 許俊翔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243頁)⑧被告林弘傑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166至167頁)108年6月21日15時8分匯款21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傑108年6月21日15時48分至1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總計14萬9,000元許俊翔(非本案被告)108年6月22日0時49分至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總計6萬元2林弘傑樓胤奎黃榮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108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榮川自稱為其姪子,表示要向黃榮川借錢買法拍屋云云,致黃榮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6月24日10時19分匯款38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傑108年6月24日11時6分至11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接續提領總計15萬元①黃榮川警詢筆錄(見偵八卷第97至98頁)②黃榮川匯款紀錄(見偵八卷第101頁)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59頁)④被告林弘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八卷第75至77頁)⑤被告林弘傑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209頁)3樓胤奎林家瑜劉玉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108年6月27日17時14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劉玉香自稱為MKUP化妝品購物網及銀行客服等人,表示劉玉香已登記為高級會員須扣會費1萬元,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玉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酉柔陪同林家瑜108年6月27日18時51分至18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①劉玉香警詢筆錄(見偵八卷第90至92頁)②劉玉香匯款紀錄(見偵八卷第101頁)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24號卷,下稱偵六卷,第95頁)④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號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八卷第45至46頁)⑤林家瑜偵訊筆錄(偵八卷第143至144頁)4樓胤奎游 艾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108年6月13日9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游艾芸 先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其涉洗錢案而須交付金融卡,後再致電游艾芸要求其向銀行貸款,致游艾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6月28日13時35分匯款18萬8,0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子皓 (非本案被告)①108年6月28日14時24分至14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莊福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元②108年6月28日14時29分至14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兆豐商銀城北分行)接續提領總計6萬元③108年6月29日00時04分至00時05分在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總計6萬8,000元①游艾芸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1號卷,下稱偵九卷,第27至28頁)②游艾芸匯款紀錄(見偵九卷第50頁)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322頁)④潘子皓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五卷第122頁、偵九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