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9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明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4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民國111年10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106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檢察官聲請書與原裁定或漏載後段及第3項,或疏漏載為毒品危害條例,均應予補充、更正)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已高齡70餘歲,且罹患糖尿病及心臟病,又因於疫情期間確診而無法前來探視,導致被告分數超過評估標準。故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以利被告能回家照顧母親,而不致遺憾終生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四、次按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依法務部所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申言之,依前揭手冊所載,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漏未提及此,特此補充說明),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揮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111年10月20日評分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3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上限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並無違規事項計0分,故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冷氣維修)」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合計共64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9分),乃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卷附法務部○○○○○○○○111年10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106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明。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科學驗證性,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不論身癮或心癮均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偏高,乃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亦即,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查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前揭專業評估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屬有據。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等保安處分,目的除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外,同時具有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業如前述;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而前揭評估標準中之「家人是否入所探視」,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且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是此部分之計分,尚屬有據、並無不當;抑且,現今勒戒所之接見方式,除家人親至該所外,尚有提供遠距方式可供選擇,自難以疫情相關理由主張家人訪視不便。抗告意旨所稱係母親年邁多疾並因染疫確診而無法於被告觀察勒戒時前來探視、希望能返家照顧母親等語,縱屬實情,仍僅係被告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要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關。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