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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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56號、109年度偵字第2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瑜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經 樓胤奎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加入由 洪紹麒 (綽號「 無敵 」、「 十三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確定)、 林酉柔 (綽號「 歐陽靜 」,通緝中)、微信名稱「巴黎鐵塔」、「天下」及「 阿國 」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林家瑜與樓胤奎、洪紹麒、林酉柔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14分許,致電 劉玉香 ,佯稱自己為MKUP化妝品購物網及銀行客服等人,表示劉玉香已登記為高級會員,需扣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欲取消,則需依指示操作ATM,使劉玉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酉柔陪同林家瑜持洪紹麒所提供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8時51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銀行重慶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並交由林酉柔轉交洪紹麒,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家瑜事後獲得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2,000元。
二、案經劉玉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家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188頁),且據告訴人劉玉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卷,第90至92頁),另據共同被告樓胤奎於警詢、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第21至27、193至195、237至238頁)中詳陳在卷,並有劉玉香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0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24號卷第95頁)、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號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由林酉柔轉交洪紹麒,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得逞後,告訴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隨即接獲林酉柔之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將贓款交付予林酉柔,並由林酉柔交付提領贓款之佣金,林酉柔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洪紹麒,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所為均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林酉柔、洪紹麒、樓胤奎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因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 謝玉秀 、 劉淑雲 、 黃素真 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4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39頁),本案(於110年4月30日繫屬)顯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明本案不另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82頁),故無再就本案中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所獲不法利益多寡,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犯罪後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返還告訴人分毫,前已認定,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領取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