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志成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5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7月27日起至
135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7月28日登記在案。鄭志成復於96年9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鄭志成於95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90萬6,4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本件債務人鄭志成間並無簽訂信託契約,相對人經向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時,發現系爭信託契約書「受託人乙○○」欄之印文,並非相對人所有,顯係他人偽刻印章所蓋之印文。而系爭信託契約書卷附之相對人國民身份證影本,其發證日期為「民國95年12月24日」,係相對人96年7月26日及同年11月27日兩次換發新式身份證前之舊身份證影本,益見系爭信託契約書實係偽造之文書。相對人與鄭志成間並無簽立有效之信託契約,故系爭信託契約書無效,依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應屬無效。且相對人將另行提出刑事告訴。
五、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所陳之借款金額有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為證,本院從形式上審核,認為有債權存在,聲請應准許。惟查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無效為實體事項,並非形式可得審查。故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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