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訴字第594號)認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蒼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所載「謝卉妁」均應更正為「謝卉㚬」。
二、核被告陳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有1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悔悟,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再次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不啻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業者、應召女子謝卉㚬間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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