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玉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玉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㈠事實部分更正:本件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0年2月18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 張冠軍 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其所為傷害犯行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蔣玉輝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本件為互毆,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