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審抗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送達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