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6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件原告(99年1月1日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起訴時代表人為 陳明哲 ,嗣於訴訟中因改制變更為 鄭守夏 ,復變更為 戴桂英 ,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外籍勞工,原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97年6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707824754號函於偉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地址:桃園縣○○鄉○○路○○巷○○號)工作,並由其雇主加保在案,惟其後原以三方合意方式自98年3月20日轉出,因另犯有恐嚇罪,由勞委會於98年6月9日勞職管字第0980508185號函追自97年11月6日廢止對被告聘僱之許可,其雇主偉勝公司遂於98年
3月24日以被告離職申報自98年3月20日退保,被告自該日起已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嗣經原告辦理98年第2季不在保查核發現被告於98年3月31日至98年4月17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署立桃園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565元,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查被告丙○○係外籍勞工,原係依勞委會97年6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函於偉勝公司,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從事工作,並由其雇主加保,惟其後原以三方合意方式自98年3月20日轉出,因另犯有恐嚇罪由勞委會於98年6月9日勞職管字第0980508185號函追自97年11月6日廢止對被告聘僱之許可,其雇主偉勝公司遂於98年3月24日以被告離職申報自98年3月20日退保,依前揭有關加保之規定,被告自該日起已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嗣經原告辦理98年第2季不在保查核發現被告於98年3月31日至98年4月17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署立桃園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12,565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期限內給付,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自可準用前揭民法規定,據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本案自98年12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對該醫療費用案為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然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6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次按,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六、經查,被告係外籍勞工,原依勞委會許可受僱於偉勝公司工作,並該公司加保等情,有投保申報單可稽,惟被告因另犯有恐嚇罪,由勞委會於98年6月9日勞職管字第0980508185號函,溯及自97年11月6日廢止對被告聘僱之許可,並由偉勝公司於98年3月24日以被告離職申報自98年3月20日退保等事實,亦有勞委會98年7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80016558號函、退保申報表附卷可參,故被告自退保日起已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應可認定。嗣經原告辦理98年第2季不在保查核,發現被告於98年3月31日至98年4月17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署立桃園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12,565元等情,亦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可按,被告既因離職退保,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與原告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卻於98年3月31日至98年4月17日期間,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至署立桃園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醫療,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2,565元,即難認被告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之利益,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2,565元,洵屬有據。
七、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接受系爭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及住院醫療之服務,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2,565元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1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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