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仁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仁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仁宗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7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98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17日20時許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230巷口時,撞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方,致 陳建勳 受傷,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68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70日,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7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而於98年11月9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7月17日20時許,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6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重蹈覆轍故意再犯同一罪名,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