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朋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硬國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點膠機壹台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百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雙液點膠機臺(下稱點膠機)及桌上型機器手臂各三臺。關於機器手臂部兩造已經履約完畢,關於系爭點膠機部分,被告遲延給付,原告遂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嗣原告就系爭點膠機其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交付之機台一台另變更改為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為請求。則原告所本之請求權基礎,除系爭契約第七條以外,另追加以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以為依據,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然因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依據系爭契約之本旨為履行,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縱為被告所不同意,仍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點膠機及桌上型機器手臂各三臺。關於機器手臂部分,被告已經依約交貨完畢,原告亦已給付價金完畢。然關於系爭點膠機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貨,但被告遲未交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交付一台點膠機,惟該點膠機根本無法達成契約需求,經原告復多次通知被告修改,但被告始終無法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所規定之標準之機台,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違約,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行使拒絕收受機台之權利,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等,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點膠機,既然不符契約要求,應為不完全給付,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退還定金。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雖然包括點膠機與機器手臂各三台,但應屬可分之債,故原告自可僅就點膠機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自得主張拒絕交機即解除契約,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交機,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與違約金等,應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且原告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及九十七年一月給付定金三十五萬五千元及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共計為一百一十萬零五百元,其中三十四萬零五百一十五元按比例作為桌上型機器手臂價金,故原告就雙液點膠機台已付定金為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自有權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九條以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三)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延遲一天須付原告違約金即機械總價款的千分之一,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被告原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三台點膠機,然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才交付一台點膠機予被告,換言之,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前並未交付任何點膠機予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共計五百六十一天,計算三台點膠機之違約金共計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0000000x561x0.001=0000000)。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止,原共計六十二天,但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已通知被告六百二十三天僅以六百零五天計算,即少算十八天,故此部分原告同意以六十二天扣除十八天以四十四天計算被告尚未交付之兩台點膠機,此部分違約金為二萬八千零八元(0000000÷3x2x18x0.001=28008)。因此,違約金部分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
(四)綜上,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拒絕被告交付其餘點膠機,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與給付違約金。是扣除原告尚未支付之貨款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為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計算式:759,985+1,337,382-143,694=1,953,673)。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之報價單,並無原告用印,自無從拘束原告,不得以此謂原告同意其延遲交貨,況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及價格均已確定,原告無庸接受被告片面加價。又兩造於報價單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即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八條明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換言之,上開報價單所指之交貨期三十至四十五天業經系爭契約之簽訂而確定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證二則係原告方面詢問機器進度,無從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延遲交貨。又原告因僅給付百分之三十之貨款,故考量縱被告遲延交貨,但當時以尚未交付之百分之七十之貨款也能扣抵被告延遲之違約金,斯時雖還是同意被告交貨,然並未因此豁免被告之遲延責任。至原告雖依約給付桌上型機器手臂全部價金,然此係因為系爭點膠機與桌上型機器手臂金額可分,並非原告亦同意被告就系爭點膠機可延遲交貨。被告辯稱原告同意遲延交貨,並非事實。此外,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已具體指出「該雙液點膠機臺根本無法達成合約需求」,原告才通知被告修改,惟被告仍無法提供符合契約要求之機臺,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以此次通知而辯稱原告同意被告遲延交機,顯無理由。
2、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膠規格原為EM500/H2301,但後來發現膠水不穩定,故要求被告停止機台組裝,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告知原來之膠規格換成EA500/EC3500B,並辯稱原告未提供相關設備導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機台之參數,已違背契約要求,然此並非事實,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之規定,原告需提供完整之膠規格資料,換言之,原告之義務僅在於提供膠規格資料,亦即指定膠規格,而原告既然已經指定膠規格為EM500/H2301,被告亦同意以膠規格簽約,則被告無法履約即與上開膠規格無關。況被告就原膠規格EM500/H2301無法完成交機,故要求換膠,但換膠後亦無法交機,而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膠規格EM500/H2301完成機台並交貨,被告未能交貨已屬違約,豈可以將近一年半後之換膠作為藉口。況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此機台可調整出膠比例1:1,2:1,3:1,機器交機後,若甲方要更改膠類,需會同乙方清洗或更換相關管路」,故點膠機本應具備換膠之功能。而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若被告所交機台無法達成原告需求「膠硬化及2.2pcs/sec-3.0mm物件)則乙方需無條件退回訂金款予甲方」,顯見系爭契約點膠機所要求之標準為「膠硬化及2.2pcs/sec-3.0mm」即膠必須能硬化(固化),平均每秒必須能生產2.2個3.0毫米之物件,是有無水紋或者攤下並非交機標準。而依據被告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如隔天再進烤箱,則「表面黏黏的」,可知被告無法交機是因為產品無法硬(固)化所致,根本與水紋或者癱下無關。
3、至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故其此項辯解並非可採。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貨款債權金額,原告已經扣除,而原告亦同意返還被告已經給付之點膠機。
(四)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係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遲延交貨日期始有適用之餘地。而系爭契約雖約定交貨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給付被告價金百分之十之定金,然原告既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給付被告第二次定金,足見原告同意被告遲延至九十七年一月後交貨,蓋若原告不同意遲延交貨,不可能於約定交貨期限後,仍給付第二次定金。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交付測試機予原告經原告認可後,原告因急於大量生產之需求故要求被告先行備料第一組五套機台,被告依當時所提供之機台規格提供追加項目,上開追加報價單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則依據系爭契約所明載之交貨期為三十至四十五天,故原告已經同意被告遲延交貨。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將桌上型機器手臂交付原告,原告亦依約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將價金全給付予被告,亦可徵被告亦同意被告將點膠機之交貨時間,延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之後,蓋若原告不同意被告遲延交貨,不可能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仍將桌上型機器手臂價金全數給付被告而就點膠機之遲延交貨部分未主張保留扣款。後原告公司員工 洪珮菁 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確認進度,希望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覆其試機進度,足見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仍同意被告僅就機台進行試機測試,故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仍同意被告遲延交機。再者,原告亦自承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交付點膠機一台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收受,僅就點膠機之功能通知被告應予修改,後雖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足見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原告仍同意被告遲延交付點膠機。
(二)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點膠機,業於九十七年一月經原告驗證測試完成,原告方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給付第二次價金。嗣因原告所提供測試之膠規格有問題,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仍詢問被告「於上星期五早上已讓你帶走500A和3500各一桶,不知試機進度如何?」,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向訴外人定昌公司即原告之膠規格提供廠商詢問原告是否仍使用先前之EM500/EC2301款膠水,得知EM500即是EA500,目前仍在使用中,但H2301已改為EC3500B,原因為H2301款膠水硬化後表面形成水紋比例偏高,而且固化前容易癱下,故已將H2301改為EC3500B。足見被告遲延交機係因原告所提供測試之膠規格有問題所致,否則原告不需另外提供其他膠水供被告測試,而本件供測試之膠規格,係由原告提供,足見被告遲延交機係因原告所提供測試之膠規格有問題所致。
(三)據此,被告雖遲延交付點膠機,然係因原告所提供測試之膠規格所致,且原告同意被告遲延交付,原告以被告被告遲延交機,請求遲延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依法無據。況原告於被告遲延五百六十天後,仍同意被告交付樣機而非系爭契約所定之機器,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才主張解約,足見被告是否如期交貨,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縱認被告遲延交付,然被告僅收受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之訂金,原告上開違約金,其違約金額顯係過高。又原告於被告遲延交付期間,從未向被告提及遲延交貨應賠償違約金,預促被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爰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將遲延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或免除之。
(四)又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年,被告主張抵銷。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亦應將被告已經交付之點膠機返還被告,被告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點膠機台三台及桌上型機器手臂三台,其中雙液點膠機台三台之價格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桌上型機器手臂三台之價格為一百零八萬九百九十九點九元(未稅),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系爭契約為下列約定:
1、第一條第二項:此機台可調整出膠比例1:1,2:1及3:1,機器交機後,若甲方要更改膠類,需會同乙方清洗或更換相關管路。
2、第二條:甲方(即原告)需提供完整的膠規格資料,若甲方自行變更膠規格時造成機台無法驗收,則甲方需無條件驗收機台。
3、第七條:遲延罰則:若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遲延約定交貨期日期,延遲一天須付甲方違約金-機械總價款的千分之一,遲延超過三十天則甲方有權拒絕交機乙方無條件退回訂金。
4、交貨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5、退貨條款:若乙方所交機台無法達成甲方需求(若乙方所交機台無法達成原告需求「膠硬化及2.2pcs/sec-3.0mm物件)則乙方需無條件退回訂金款予甲方。
(二)原告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十七年一月先後交付定金三十五萬五千元、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予被告。
(三)被告業已交付桌上型機器手臂三台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付清尾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四)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交付一台點膠機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之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貨之約定,且已交付之點膠機亦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要求,而請求被告應依約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於斯時尚未交付其餘二台點膠機予原告。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原證一)、存證信函(原證二)、付款支票、發票及被告所列請款明細表(原證四)各一份為證,先予敘明。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遲延交付點膠機,且被告雖已給付一台點膠機,但其品質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對此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並且應將原告已經給付之定金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辯稱原告已經同意被告遲延交付點膠機,是否可採?
(二)被告辯稱其遲延交付點膠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是否可採?被告已經交付之點膠機,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如否,則被告辯稱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是否可採?
(三)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以及原告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之與有過失之情事,是否可採?
六、查系爭契約本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三台點膠機,但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僅交付一台點膠機之情事,前已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如期交付點膠機一事,應可認定。又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遲延約定交貨,即應給付違約金,且於遲延超過三十日則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給付之點膠機亦有權拒絕受領,亦為系爭契約第七條所明定,是如經原告同意,則被告雖遲延交貨亦不負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賦予之責任。然被告辯稱其雖有遲延交付點膠機之情事,然已經原告同意,則為原告所不承認,則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對於原告已經同意被告遲延交付一事,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交付測試機予原告經原告認可後,原告因急於大量生產之需求故要求被告先行備料第一組五套機台,以及追加油循環片式真空幫浦,被告依當時所提供之機台規格提供追加項目,上開追加報價單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則依據系爭契約所明載之交貨期為三十至四十五天,此部分變更設計亦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價金,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又變更部分設計,故原告已經同意被告遲延交貨等情,並提出報價單(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書狀所附之證一)及備料機台設計圖(上開書狀所附之證二)、出貨單及發票(被證四)、報價單(被證五)各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不承認,然依據上開文書之文義與所記載之產品名稱與價金等,均無從證明其與上開點膠機有何關連,是被告辯稱點膠機已為變更設計等情,難謂有據。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給付第二次定金、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就上開機器手臂部分交易為價金之給付與貨物之交付、原告公司員工洪珮菁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確認進度並希望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覆其試機進度,足見原告同意被告遲延交貨等語,而原告若同意被告遲延交貨,亦即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關於交貨日期之約定,惟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此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遲延給付點膠機,然系爭契約並未解除而仍具效力,則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所為之上開依約給付第二次訂金及向被告確認進度之為履行契約所為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定為同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交貨日期之約定。而上開機器手臂部分,原告主張其與點膠機為可分之債,則兩造就上開機器手臂互為交付貨物與給付價金,亦與點膠機之履行並無關連。
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已經同意被告遲延交付點膠機,即非可採。
七、承前所述,被告就其遲延給付一事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已經認定為不可採,則被告進而辯稱其遲延給付點膠機,係因原告所提供測試之膠規格有問題所致,是否有據?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二條已經載明「膠規格:甲方需提供完整的膠規格資料」、第九條載明「若乙方所交機台無法達成甲方需求(膠硬化及2.2pcs/sec-3.0mm物件),則乙方需無條件退回訂金款予甲方)」,又系爭契約亦載明膠規格為「EM500及H2301」,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約定原告所提供之膠規格為「EM500及H2301」,而被告所交付之點膠機,必須符合以上開膠規格達成「膠硬化及
2.2pcs/sec-3.0mm物件」之要求,應為可信。是系爭契約既然為上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之本旨,為被告應交付適用上開規格膠之後,符合「膠硬化及2.2pcs/sec-3.0mm物件」要求之點膠機,則被告辯稱其未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係因上開規格膠有問題所致,誠與論理法則相違。
(二)同時,原告主張已經交付之點膠機,經測試後有無法硬(固)化之情狀,已經提出被告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電子郵件一份(原證五)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雖辯稱上開規格膠硬化後表面形成水紋比例偏高,且有固化前容易癱下之情事,然上開規格膠縱硬化後表面形成水紋比例偏高,且於固化前容易癱下,然其情狀與無法硬(固)化應屬二致,是上開點膠機經測試後有無法硬(固)化之情狀,並無從遽而認定係因使用上開規格膠所致。
因此,被告辯稱其遲延交付係因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規格膠所致,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其給付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就被告遲延給付點膠機一事,按照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得拒絕受領被告尚未交付之點膠機,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與將已經收受之訂金返還原告,應均屬有據。
八、再者,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為被告應交付適用上開規格膠之後,符合「膠硬化及2.2pcs/sec-3.0mm物件」要求之點膠機,而被告已經交付之點膠機,經測試後有無法硬(固)化之情狀,前已述及,則原告而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無條件退回訂金款予原告,亦屬有據。
九、據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收受之定金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而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按照下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即:
(一)自原定給付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被告給付一台點膠機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為止,期間共計五百五十九天,以三台點膠機計算違約金為一百三十萬四千七百零六元(計算式為0000000x559x.001=0000000)。原告雖主張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為止,然被告本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點膠機而未為給付,其違約金應自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而被告既然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履約給付其中一台點膠機,則當日自不需計付違約金。
(二)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為止,原告同意以十八天計算,故針對尚未給付之二台點膠機,此一期間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為二萬八千零八元(計算式為0000000*3x2x18x.001=28008)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應以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為有理由。
加計應返還之定金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共計二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又原告尚有貨款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從其所請求之上開違約金及定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後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五元。
十、至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及原告未於被告遲延交付期間提及被告就遲延交貨應賠償違約金,為與有過失等,惟按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情形有二,其一為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其二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故依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核減違約金,必須比照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核減。至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主張違約金過高之債務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於上述說明,被告雖辯稱其僅收受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定金,原告卻請求一百餘萬元違約金等語,但並未舉證就違約金過高一事舉證證明之,而交貨日期與違約金係經由兩造合意而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中,被告自有義務依約履行,原告並無預促被告注意上開規定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從未向被告提及遲延交貨應賠償違約金之與有過失之情狀,自非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一、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一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五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辯稱原告既然就被告已經交付之點膠機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如經准許,則原告亦有同時返還上開點膠機之義務,此為原告無異議而願意返還之,本院爰就已經給付之一台點膠機部分,被告應返還定金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判決為同時履行之條件。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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