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係肇事司機,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因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調解時同意每月給付告訴人丙○○一萬元和解金,但因伊目前收入不穩,以致第一期和解金遲付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惟伊於遲付前曾先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伊情形,並非無誠意和對方和解,希望法官網開一面,體諒伊目前生活困苦,又有家小需照料,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腦挫傷出血併腦膜下腔、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犯後雖經本院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然第一期即未依約履行,顯示誠意不深,並斟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情節,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載其量刑之理由,並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惡性非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至今,雖因經濟困難僅賠償告訴人一萬元,惟業獲告訴人諒解,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籌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