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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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12行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 嗣上 開2案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0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犯首揭施用毒品案件,該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5日,並於前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確定,於96年7月18日因殘刑部份減刑後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政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香菸1支及空夾鏈袋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因無確切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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