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號原告彙鴻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3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69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0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且被告之代表人變更,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10月7日以因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為由,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128,
969元,經被告以98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81029331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現因公司營運困難,實無法一次繳清所有稅款,且確實係在無知的情況下錯失辦理分期繳納稅款的時間等情。因而聲明:「請求稅款分期繳納」。
四、被告抗辯:⑴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①而財政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稱「
主旨: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得依說明二所述原則辦理。請查照。說明:(略)二、受理旨揭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方式繳清稅款,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適用對象及條件:1.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1年內,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較前1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者。(略)……㈡申請期限及方式:納稅義務人應於上述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向管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一次為限。」即可供參。
②且財政部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又進
一步釋示「主旨:修正及補充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規定,請查照。說明一、為協助確有困難之納稅義務人,……旨揭規定之適用對象及條件修正如下:㈠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1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略)2.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經徵機關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亦可供參。
⑵原告於98年5月8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惟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應自行繳納稅額128,969元(附件10),原告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如有繳納困難之事由,可依財政部98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230號令頒訂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因國際金融海嘯造成經濟景氣低迷所得稅延期繳納作業原則」規定(附件11),於結算申報期間(即98年5月1日至98年6月1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新莊稽徵所提出申請,惟原告亦未提出前述延期繳納之申請。
⑶原告於98年10月7日始以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
納期限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為由,向新莊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稅款,經該所以原告未於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為由,於98年10月14日否准所請,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訴稱:因公司營運困難,實無法一次繳清所有稅款,且
確實係在無知的情況下錯失辦理分期繳納稅款的時間等情,不得已才請求稅款分期繳納云云,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為由,而否准之。
⑵經查,若原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如有
繳納困難之事由,參照依財政部98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230號令頒訂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因國際金融海嘯造成經濟景氣低迷所得稅延期繳納作業原則」規定,得於結算申報期間(即98年5月1日至98年6月1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惟原告並未提出前述延期繳納之申請。雖原告主張係在無知的情況下錯失辦理(因公司會計離職及更換會計師),但這畢竟是法律規範之應循程序,程序上之設計有其規範結構之意義,這樣才能使課稅程序進行順暢,使課稅程序符合經濟性,才足以落實實質課稅原則,原告遲至98年10月7日以「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請分期繳納,早已逾越本件結算申報期間。按財政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及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規定,而被告否准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