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5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4,500元(即罰鍰44,500元),係在400,
000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陳文宗 變更為 邱政茂
再變更為 吳自心 ,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扶養已故直系尊親屬丙○○○之免稅額新臺幣115,500元,經被告初查以丙○○○已於95年12月29日死亡予以剔除,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8,555,585元,綜合所得淨額7,895,585元,補徵應納稅額44,500元,並按所漏稅額44,500元處1倍之罰鍰44,5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98年8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33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因取得原告母親利息扣繳憑單,
且原告於96年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母親丙○○○除戶(過世日期為95年12月29日),基於申報收入,相關之免稅額應可扣除之原則,並經被告申報場所人員試算及驗證,將原告母親申報為原告之扶養親屬扣除免稅額。縱使原告申報錯誤,然實係不諳稅法規定所致,並非故意逃漏稅金,惟被告中壢稽徵所卻處以重罰,實過於嚴苛,應予免罰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查丙○○○已於95年12月29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雖主張因申報丙○○○利息所得,方列報其免稅額,惟查列報丙○○○96年度利息所得計4,
249元,屬丙○○○遺產,依規定應辦理遺產稅申報,非綜合所得稅申報,又原告96年度既未實際扶養丙○○○,其虛報死亡親屬免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虛報死亡親屬免稅額之違章情形;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原告1倍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核定時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扶養已故直系尊
親屬丙○○○(於95年12月29日死亡)之免稅額115,5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虛報免稅額云云,惟按綜合所得稅係採
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由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再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核定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已明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是原告明知其直系尊親屬業於95年12月29日死亡,猶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扶養之免稅額,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縱如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云云,但其對申報內容未盡審查核對之責,致虛報系爭免稅額,縱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自應論罰。
㈣從而,被告依核定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
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對綜合所得稅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㈠……。㈡虛列免稅額或扣除額者。」所定裁量標準,在法定2倍以下,按所漏稅額44,500元處以1倍之罰鍰44,500元,業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後,所為之適切裁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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