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 王建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丁○○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關係人即第三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氮化物半導體光發射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七五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