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因自己隔日要第一次出國,心情興奮,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段○○○巷長春市場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竹市區方向騎乘欲至位於南大路之旅行社領取市○○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自己機車的右煞車勾到與其同向、在右、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的左煞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乙○○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左手、雙下肢多處擦撞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已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對甲○○作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在酒後仍駕車於道路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形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六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上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隔天要出國,心情興奮而飲酒,惟未注意已飲酒即不能駕車而仍騎乘機車上路,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本件酒精濃度尚非極高與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過失傷害告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安排與被告進行調解後,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三萬三千元,告訴人已於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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